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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建设与思考

众所周知,融资需要担保,而担保物只有经法定才享有优先权。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包括存货、应收账款,以及还未提及的股权、基金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我想谈谈三个方面的思考。

第一,《物权法》明确应收账款、存货可作为担保物,就是要解决融资难的问题。《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该第四款所列财产就是存货。实际上,此处的半成品、产品,还应包括农村养殖的鱼、猪、牛、羊、鸡,以及种在地里的苗、树、果等。与此相关,《物权法》181条对浮动抵押作出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只有当抵押财产确定,即"结晶"时,才能最终确定担保物的价值。这就大大扩宽了担保物的价值范围,更好地满足了融资的需要。《物权法》第223条第6款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却没有明确"应收账款"的概念。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通过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应收账款实际上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包括公路、桥梁收费权等不确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是一个比较广义的法律概念。《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存货等新的担保物种类,就是为了解决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融资难的问题。

第二,确定登记机关是物权公示最基本的要求。《担保法》规定的登记机构有十多个。《物权法》为了解决该问题,特别规定国家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登记机构过多、收费过高等问题。该规定对动产融资登记制度的确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物权法》新增加了存货、应收账款、基金份额等担保物种类,并明确了登记机关。如第189条对存货抵押登记进行了明确,第228条确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第三,为改变当前多头登记、重复登记的状态,最理想的方案就是建设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该系统能够涵盖所有的担保物权种类,且收费低廉、方面快捷,能够明确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目前,动产融资的登记服务分散在不同部门,包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工商行政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等。可考虑从两个层面解决这个问题,一是在系统层面,首先由各登记部门各自提供登记服务,之后信息共享,统一到一个登记系统中;二是在法律层面,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转自《中国征信》2016年第2期作者简介:扈纪华原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