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规则的修订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应收账款融资的发展,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我国首例完全电子化的登记平台,程序设计和系统运行没有先例可循,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提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为了适应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更好地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适时启动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征求意见稿》第32条增设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平台办理保理业务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并相应将第1条的制定依据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将《办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修改为“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平台”。这一系列的修改没有上位法的支撑,僭越了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
第一,应收账款的转让和担保确实在功能上相似,也都有公示(登记)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将这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合同法》和《物权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安排。在《合同法》之下,应收账款的转让只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一经通知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通知,应收账款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生效,只不过不能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解释上,这里的通知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对抗效力的(公示)方法。《征求意见稿》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登记系统,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方法,并通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赋予已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对抗效力(参见《征求意见稿》第6条等),违背了《合同法》的既定安排。就同一应收账款数次转让、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之间的权利冲突,属于民事权利争议,行政规章无权解决。
第二,虽然就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关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做了一些创新,但这些创新均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如各银行、商业保理公司)、特定的地域范围(如天津),尚不足以影响到其他交易相对人,其作用范围较受限制。而《征求意见稿》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上升为一般规则,要求所有参与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均应在登记平台中登记和查询,不登记或不查询会直接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就是为当事人增加了一个行为规则。这种制度安排在欠缺上位法支撑的情形下,已经脱逸出了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
第三,《征求意见稿》将《民法通则》、《合同法》增设为制定依据,意在解决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登记平台的法律依据问题。但是,将《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办法》的制定依据,恰恰不能得出应收账款转让应予登记的结论。因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不要求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即使主张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准用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其法律依据也不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因此,这一增设制定依据的做法有欠妥当。
综上,《征求意见稿》第32条增设的规定值得商榷。考虑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应收账款融资的重大意义,有必要借此次《办法》修订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予以规范。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在登记平台中登记。具体登记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其一,“可以在登记平台中登记”,表明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只是倡导性的,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经过长期的惯行,业界或相应当事人均将登记作为一种交易习惯,人民法院即可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出现权利冲突时据以判断相关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并据此对善意当事人的权利给予相应的保护。其二,删除“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是为了避免将《征求意见稿》的有些规范适用于或准用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防止超越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
《征求意见稿》不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规则,还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规则(如第6条),但将第二部分规则准用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当事人,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如不能将应收账款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应收账款受让人。其三,“具体登记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主要是考虑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毕竟与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例如登记事项、当事人称谓等等,如果仅仅使用“参照适用”或“准用”的表述,不便于明确哪些规则可以参照适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无疑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我国登记规则在登记程序的启动上均采取双方申请主义,但《办法》第7条采取了质权人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单方申请主义,这是基于电子化背景下由当事人自助办理登记的程序要求。为了达到双方申请主义的规范目标(为了避免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而进行恶意登记或者虚假登记,从而损害出质人的合法权利),《办法》在采行单方申请主义的情况下,要求上传登记协议。《征求意见稿》拟删去上传登记协议的要求,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单方申请模式下,为了防止担保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权,危害担保人利益,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有的国家即规定,登记机构在录入数据库之后要向担保人、担保权人等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登记机构报告。我国采取的模式是签署并提交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出质人对质权人登记申请的委托,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采纳单方申请主义可能遇到的问题。笔者曾经主张,相比上述立法例,我国上传登记协议的制度设计“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登记程序显得繁琐”,但应注意的是,笔者同时主张引进上述立法例来弥补单方申请模式的缺陷,两者之间以上述立法例为上选。如果这两种制度都没有,担保权人的登记申请权利就毫无限制,自是不当。如不引进他种立法例,维持目前上传登记协议的模式实为次优的选择。
第二,从《办法》第8条的规定来看,登记协议的内容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经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虽然在电子登记系统中,当事人应对登记行为及登记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而且登记机构“实际上也无法就用户是否上传或者上传协议信息的真实与否进行审核”,但是,上传登记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和解决恶意登记或虚假登记的问题,便于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时调取证据或当事人举证,也便于第三人在查询登记簿时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也就是说,登记协议虽然只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但因上传登记系统却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冒然取消这一要求,理由并不充分。
第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登记观念。但《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上传登记协议,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基础交易关系的一个变通。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不一定要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做法”或“通行实践”。各国制度各有其特定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不甚理想的情形下,不宜取消上传登记协议这一要求。
综上,《办法》中上传登记协议的要求应予维持。
关于登记事项的修改
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当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基于此,《办法》第10条中,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征求意见稿》拟将“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增加为必载登记事项,同时延长登记期限。
第一,增加“主债权金额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作为必载登记事项,主要原因在于:“鉴于主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是主从关系,因此,有必要对主债权合同中关于主债权金额等相关信息予以适当公示,有助于更好地描述和公示质权。”这是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登记公示系统采行对抗主义模式的弊端。在登记对抗的公示系统中虽然简化了登记内容,但没有规定配套的措施,如在美国法和欧洲示范民法典上,潜在的交易相对人虽然无法从登记系统中探知已经登记交易的具体内容,但他有权从登记权利人处免费获取相应交易内容的信息。我国的制度构建只取其一,而略去其二,应属不当。同时,我国同样采行登记对抗模式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登记事项就保留了主债权的数额等相关信息。
第二,将“登记期限”延长至30年。《办法》第10条明确将“登记期限”列为登记内容之一,同时在第12条中明确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这一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之下是否妥适,尚值研究。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期间限制,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系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化,与《物权法》不相抵触,在《物权法》生效后仍得继续适用,应无疑问。因此,登记机构登记的“登记期限”,无论长短,均属无效。
第三,关于应收账款的描述。较少的描述要求,减少了质权人的登记负担,降低了描述失误的风险,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公示价值受到了限制,为了确认质权的精确范围,查询者必须直接从质权人或出质人那里取得相应细节。因此,适中的规定是我们的首选。其一,允许对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作一般性描述,例如“出质人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人未来一年销售存货的应收账款”;其二,在债务人或应收账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也允许对应收账款作具体描述,如“出质人对某债务人享有的400万应收账款”。但无论怎样,应收账款的描述应当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即足以使查询者识别设定担保负担的应收账款。
关于异议登记问题
对于可能出现的登记内容错误,《办法》第19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以警示查询人。为了避免当事人随意办理异议登记,影响登记的严肃性,《办法》第21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征求意见稿》拟在保留异议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删去《办法》第21条关于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其理由是:“在形式审查制度下,登记机构无权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物的价值和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当然也无权主动撤销异议登记。”笔者不赞同这一做法。
《办法》关于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本来就是个不伦不类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仅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但出现登记簿登记错误之时,如名义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一实体争议,而登记簿的错误仅得依生效裁判得以纠正,为防止冗长的诉讼程序可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物权法》上特设异议登记,以暂时切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异议登记本身也不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原登记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就应收账款质权本来采取的就是登记生效主义,同于不动产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亦应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进行制度设计,登记簿亦应具有公信力。但是,《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却是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构建。学说上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簿并无公信力,就无所谓切断公信力的异议登记制度了。也就是说,既然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就不应该规定异议登记制度。
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仅仅认为“《办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 责”,并不够,应当全面废止《办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应当注意的是,既然《办法》明确其制定依据是《物权法》,只要《办法》中使用了“异议登记”这一概念术语,其含义即应与《物权法》相同,不能认为《办法》中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不同,更何况,《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否定原登记的效力。
(转自《中国征信》2015年第10期,作者简介: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不动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主要研究担保法、物业管理法和土地制度,参与融资租赁法、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及其司法解释等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出版《担保法论》《中国土地法制的现代化》等十余部专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国际航空器融资法律实务》等十余部译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