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除此之外,应收账款质押效力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一则判决明确“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予A公司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同日,该银行与A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对B公司享有的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A公司向该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质押应收账款为2508万元,B公司以付款方的名义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为2508万元。
2014年6月2日,A公司和B公司向该银行再次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确认出质应收账款1254万元。2014年6月4日,该银行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变更为3762万元;同日A公司与该银行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合同》,向A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止。后A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该银行遂起诉,请求判决银行对A公司质押的涉案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过程中,B公司答辩称:B公司并未与A公司签订《供货合同》,B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上的签字、盖章为伪造,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该银行主张对A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要点
(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影响对质押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
征信中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的规定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服务。征信中心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www.zhongdengwang.org.cn)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服务,只要用户提交的登记内容格式齐备即可完成登记,征信中心不审查登记申请涉及的基础交易合同,登记的真实性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
在上述案件的中,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效力,其目的是设立质权及对抗第三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进行,由质权人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地址进行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负责运行、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并不承担对登记内容的实质审查义务。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对质押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的分析论述真实反映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目的和业务实质。
(二)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合法、有效是质押关系有效的基本前提
同时,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应收账款质押效力之间的关系方面,一审法院也给出了具体的答案:“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由于应收账款本身只是一项合同权利,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
由上可知,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仅规定了“订立书面合同”和“办理出质登记”两个要件,但即使形式上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也不会必然产生质权有效的结果。产生应收账款的贸易背景不真实、违法、无效的,应收账款质权当然无效。除此之外,实践中已有多份判决认可上述法理,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1号判决中,法院以债权存在无证明,质权行使前提不存在为由,未支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42号判决中,因质权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的质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对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三、业务实践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质押效力的认定的基础是产生应收账款的贸易背景的真实性问题。在近几年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中,出质人的欺诈风险是导致银行质权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之一。银行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除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签订质押合同,并及时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开展登记和查询外,还应当完善应收账款业务审查的流程和标准,通过多种手段核实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业务情况,防范应收账款业务欺诈风险。(【裁判文书索引】一审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40号;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8号。)
(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