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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海动产金融论坛”嘉宾发言集萃

潘功胜:发展动产金融 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崔津渡: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在天津先行先试

吴晓灵:建立统一的公示制度 推动动产融资创新

江平:民商法与动产统一登记

宋晓明:完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 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扈纪华:完善的统一登记制度

姜明安:行政委托与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背景资料: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权属)登记服务

 

 

发展动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潘功胜

近年来,我国动产金融业务快速发展。最近五年动产抵押贷款以年均20%左右的速度增长,其中,应收账款融资年均增速高达50%。事实证明,动产金融扩大了融资抵押、质押品的范围,有效地缓解了企业传统抵押品不足的问题,有利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但是,我国动产金融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其中明确抵押品权属关系、建立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正是其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我国判定动产权属状态还主要依赖于分散在近二十个部门的监管登记,迫切需要在不改变监管登记职能的基础上,统一动产权属登记,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因此,作为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推动建立我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提高融资效率。其次,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和中小微企业发展。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大大拓展了银行的抵押、质押品的范畴。还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实际上大大拓宽了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范畴。

近年来,人民银行推动建立了我国动产权属登记系统,目前包括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系统建成以来,运行安全、稳定,登记量和查询量等各项指标稳步上升。到今年5月末,登记系统具有登记及查询权限的用户达6625家,系统登记信息达95万余笔,累计查询量超过120万笔。其中,应收账款登记系统中超过80%是中小微企业,2012年约9万家登记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了应收账款融资。

2012年,在天津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天津启动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试点工作。统一登记平台以现有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为基础,准备逐步把各类用于融资支持的动产物权信息,置于统一的平台进行登记和公示,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为动产金融发展提供便利。

试点过程中,天津市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登记公示平台的法律效力。天津市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引导地方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工商企业主动运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开展相关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推动的此项工作持非常积极的态度。就法律上有关问题我们也要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沟通交流。这些举措,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权属登记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发展动产金融及在天津推进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试点工作,可以说是一项先行先试的举措,具有很好的示范意义,需要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希望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框架,明确登记系统的法律效力和相关业务操作规范,为登记系统实现更大范围的应用创造基础条件;金融监管部门要根据动产金融发展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运用动产权属登记系统开展相关业务,促进动产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金融机构要主动利用登记系统提供的信息便利,准确把握市场需求,创新各类动产金融产品,服务实体经济,使动产金融产品成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各类企业要更多地了解动产金融业务模式,在登记系统中主动登记动产权属信息,保障自身资产安全,为获取相应的金融服务创造条件;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深入研究动产金融业务中各方信息需求,充分发挥系统建设经验和技术优势,扎实推进系统建设,完善各项登记公示功能,为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信息服务。

发展动产金融和建立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拓展了社会信用体系的服务范畴,拓宽了抵押、质押品的外延,提升了社会融资的效率,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效率,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防范金融风险,有利于金融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这项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共同努力。

 

 

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在天津先行先试

天津市常务副市长  崔津渡

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体系中,动产金融处于起步阶段,动产融资业务相对薄弱,动产融资的评估、增信、交易、登记、结算、培训等各个环节,动产融资的品种、模式、技术、配套服务、制度建设等各个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和完善空间,有很多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我国2007年实施《物权法》,包括动产登记制度在内的配套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有关市场环境不断优化,动产融资业务品种不断丰富,动产融资业务呈现快速发展势头。作为适合中小微企业和支持实体经济的融资品种,动产融资业务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金融结构优化和金融实践拓展。

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公司开始组织研究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在天津先行先试工作。天津市将该项工作列入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和金融改革创新专项计划,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组织推动。2013年4月,天津市政府发布了《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动产融资(权属)登记公示查询管理办法。此后,相关的制度建设、权属登记、信息公示以及查询工作全面展开。

 

 

建立统一的公示制度推动动产融资创新

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  吴晓灵

融资难是中小企业面临的共同难题,缺乏抵押物是重要原因之一。中小企业的动产资源远远大于不动产,开展动产融资,可极大地拓展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数据显示,中小企业是登记中出质人的主力,约占登记总量的87%;同时,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也在不断创新。越来越多的银行展开供应链融资业务,而供应链融资业务中,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占比较大,部分城市商业银行也逐步放宽对权利担保的范围,为中小微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要进一步拓展动产融资,必须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有关对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或其它权益进行登记的核心思想,就是为了对这些权益进行公示,以便让有意在该动产之上设立权益的潜在第三方知道这些权益的存在。对担保物权进行登记,目的在于通过给予最先进行公示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以优先权方式,来对各竞合权益人的受偿权按登记时间进行排序,从而实现公平竞争。这个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通过登记公示来规避债权人的信贷风险,降低信贷成本,最终解决中小微企业贷款的可获得性,这也是目前全球有近70个国家和地区实现统一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的原因所在。

当前我国财产权观念的缺失是财产权立法不完善和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的重要原因。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财产是"十八大"政治报告的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的重要精神。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存在财产安全感缺失,影响经济稳固发展基础的情况。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在财产清晰、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因而,财产登记是明晰产权制度,对各类财产权给予平等保护的基础。

《物权法》中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信托物权和租赁物权。但《物权法》并未对信托物权和租赁物权进行明确。而这两种物权正是未来我国金融活动开展的重要领域。2013年6月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施行,作为其上位法的《信托法》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亟须进一步完善。出于完善财产制度、公平税赋和反腐倡廉的需要,我国已开始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在动产登记方面,尽管存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但建立统一的登记公示制度尚需进一步增进共识。

《物权法》的创新之一,便在于以动产担保合同作为设立担保物权的基础,以登记作为担保物权对抗效力的依据。担保物权的登记不决定合同的效力,而是担保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我国目前除了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登记机构高度分散,需要多头登记这一现状之外,租购、所有权保留、动产留置权、动产购置款担保、存货质押、仓单质押、动产信托、保证金账户质押等新型动产融资业务还存在登记无门的困难,因而,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公示制度迫在眉睫。

 

 

民商法与动产统一登记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江平

《物权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不足,就是在动产登记方面欠缺对统一登记的考虑,仅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但是,还有两个重要方面,即信托物权和租赁物权规定的较少。动产统一登记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和登记效力。

一、法律依据

统一登记的理想模式应该是一个专业的社会机构成为统一的登记机构。而登记机构的多元化问题是目前面临的较困难的问题。《物权法》已经明确了动产多头登记的制度,主要的登记机构是工商部门,所有的动产抵押都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对于专利权、商标权有准许、许可的制度,经过工商局批准的商标权、经过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权,如果从工商局和专利局分离出去,会损害到部门利益,而且与法律是冲突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归上述部门登记。如果要求其授权,按照统一登记制度来执行的难度相对较大。如何实现登记的授权,如何协调部门的利益是现在比较难的问题。如果解决不了部门利益问题,已经颁布的法律进行修改难度较大,需要很大的沟通与说服工作。如果动产抵押的一部分能得到工商部门的授权,统一纳入联网的登记系统去处理会更好。

二、适用范围

严格说来,动产没有归属登记,只是权利负担登记。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动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完全是商业行为。统一的登记制度不仅应当涵盖《物权法》中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权,信托法上的动产信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登记,还应当包括所有权保留、动产留置权、动产购置担保、存货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等新型动产融资业务。只有与融资关系密切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才不会形成交易主体登记成本过高的状况,才能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同时也不会与传统的民法理论发生冲突。

三、登记效力

登记效力涉及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由于电脑的普遍推行,公示效力现今采用网上登记的办法已在许多国家实行,它的公示力已得到认可。而公信力存在层次上的不同。登记生效主义其公信力要求更高,要进行实质审查,包括登记材料真实性的审查。登记对抗主义其公信力要求相对低一些,登记用户经过身份审查后可以在网上登记,有一定公信力,但也不能够完全杜绝虚假信息,相应的责任应由掌握信息的人承担。

动产登记效力可能发生两种动产物权冲突。第一,登记公示的动产物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物权的矛盾。按照《物权法》保护善意占有人的规定,如果有了公示登记,经过公示登记以后,登记公示优先于占有公示,对于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一个很大的保障。第二,登记公示的动产物权之间的矛盾。这种情况下,按照物权法中“登记在先,优先保护”的原则,两个物权登记发生冲突时依登记先后确定其顺位。因此,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能够减少物权冲突,也能够更好防止出现这类矛盾和冲突,促进市场的流通,更好地保证融资的安全。

 

 

完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物权法》颁布以来,我国动产融资担保的配套法制不断完善,动产融资业务呈现出快速发展势头,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支持作用。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金融市场更多的倚重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不仅在实践中采用较少,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也通常由质权和留置权这两个古老的制度来加以保障,严重的脱离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拓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经营者融资渠道,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为动产法制的完善做出积极的努力。《物权法》拓宽了动产担保的范围,同时《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抵押财产,都可以抵押,为动产担保法制的发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

动产抵押的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至关重要。如果没有一个适当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的设定就容易沦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欺诈的一个手段。在动产担保里,以传统的动产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担保法制面临着很多解释和适用上的难题,客观上要求把登记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选项来加以考虑。

在动产担保领域,分散登记和多头登记已经成为现实的制度安排。为配合动产融资业务的登记公示需求,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为完善担保法制作出了积极努力。原有的规定是依部门的事权为基础进行分别立法的,优点是能够实现物权的登记机关和部门的管理权限一一对应,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缺点是多部门分散登记,信息共享查询不方便,带来融资成本以及优先顺位不明确,给交易相对人带来了风险。

作为统一动产担保公示方式的努力,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在应收账款质押和融资租赁等交易领域,做出了富有成效的积极的探索。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物权法》的实施也给司法机关提出了许多解释论层面的问题。在动产担保领域,大的方面的问题可以归结三种类型:一是浮动抵押的实行条件。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实现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固定抵押之间的优先关系等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问题,《物权法》的规定并不能提供一个有效的指引。二是以转移权利为特征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能否承认其物权效力,这主要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担保安排、证券市场的融资融券交易等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发展所提出的问题,在衍生品交易领域,担保信托或让与担保是其控制交易风险的最基本制度设计,但这一合同安排在物权法上的效力却是不明确的。三是对典型担保制度的混合使用或错位使用问题。

为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妥善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已经启动了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调研工作。在司法解释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中,除了法院系统的审判经验总结之外,希望能够得到监管部门、学界和社会各界的智力支持,通过法律人和商业界的共同努力,通过对《物权法》的解释适用,促进多种动产融资手段的活跃使用,为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完善的统一登记制度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视员  扈纪华

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等制度是奠定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直接关系到物权登记制度。我国物权登记的分散、杂乱,所呈现的登记部门不统一、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浪费资源、难以查询等众多弊端,掣肘着动产担保融资业务的发展。

针对当前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物权法》中存在态度鲜明的几点规定:第一,《物权法》第10条体现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国务院目前已经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进一步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二,《物权法》第22条特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的方式以减轻登记人的负担。登记费用过高,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及其价值的发挥,也不利于登记制度的发展。第三,《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做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做出规定。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借鉴、吸收了新的角度与理念。在担保物方面提出存货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基金份额担保,在建的建筑物、船舶、飞机等新形式。在担保方式上,规定了浮动抵押方式,即企业的所有产品、半成品、机器、设备,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都可以打包进行抵押。

目前,天津已经对动产统一登记做了非常好的尝试。由于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生效主义,准不动产(飞机、轮船、机动车)是登记对抗主义,一般的动产是占有即所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登记的最大作用是明示在这个物上存在权利负担,即受偿时的优先权依据。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还有一些非典型担保,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没有规定在担保物权编中,相关的问题还需要继续实践、探索和研究。《物权法》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适用于担保物权的登记是毫无异议的。好的担保登记制度,定会成为经济发展的润滑剂。统一、先进、明晰的登记制度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各方正在努力实践和不断研究探索完善的问题。通过经济社会的改革与发展,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创造和努力,完善的统一登记制度将会建立起来。

 

 

行政委托与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北京大学教授,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姜明安

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现阶段,行政委托制度对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传统行政管理向现代公共治理转型的意义与作用。有利于促进行政管理科学化,提高公共治理的质量和效率。对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建设有限政府的意义与作用。

行政委托对于建立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主要表现在下述四个方面:其一,现行动产担保登记的法定机关、机构过多,呈高度分散状态,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符合政府“善治”的要求;其二,根据我国立法机关运作的现状,很难期望能在短时间内通过制定统一法律或修改现行众多法律、法规来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其三,行政委托的性质、功能、作用决定了其可以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为在一定地区试验、探索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供先行先试的可能性;其四,天津市推进动产权属登记公示试点准备工作一年多的实践经验表明,其作法符合市场主体的要求,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各方面对此也逐步形成了共识。因此,这一作法可以认为是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内渐进式推进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一条较好的途径。

 

 

背景资料——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权属)登记服务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加强了推动我国动产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特别是与动产融资有关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在服务于动产融资的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建设的两个动产融资(权属)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动产融资(权属)登记系统”),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首个基于互联网运行的、电子化的登记平台。通过登记相关服务促进动产融资业务,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两个动产融资(权属)登记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各项业务指标稳步增长,运行成效显著,得到了各类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等系统用户的广泛使用和积极评价,为广大中小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和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可靠支持,在业内建立了很好的公信力,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认可。

我国动产担保改革,也在国际上引起普遍关注。2010年10月,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将我国的担保交易改革,特别是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列为发展中国家改革的成功范例。同年,二十国集团(G20)也将中国担保物权改革列为全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158个模范案例之首,向全世界推广。

我国动产权属分散登记制度的现状,与动产融资业务的快速发展已很不适应,改革我国动产登记制度,推动建立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制度是指基于合同的或非合同的(主要指公共部门如法院、税务机关依据法规在动产上设立权利)在各种动产上设置的权利状态,及其所属关系变化,都在同一个平台进行登记公示的系统和配套法规制度。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机关、央行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地方推动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先行先试工作已经取得进展。2010年至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和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银监局、市商务委联合出台《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配套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分别从行政管理和司法确认角度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在上述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对第三人所具有的对抗效力,填补了法律漏洞。维护了交易安全,促进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经过征信中心与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推动,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已在天津取得积极进展。天津市于2013年3月28日发布《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天津辖区内的动产融资(权属)登记公示查询业务进行统一规范,是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在天津先行先试工作的重要成果。《办法》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权属)登记服务机构,即由征信中心设立的专业登记服务机构,在天津市办理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该登记机构可以办理自主登记(包括直接受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和申请人自主要求办理的信托、留置权、所有权保留、保理、保证金账户等动产融资(权属)登记),也可以接受天津市法定登记机关的委托,代理相关动产抵押、质押登记信息的公示和查询。同时,还可以接受法定登记机关的委托代理提供登记服务。《办法》出台后,将有利于逐步实现天津市动产融资(权属)登记信息的统一公示和查询。天津市的先行先试做法,将对其他地区试点推广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制度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为落实《办法》精神,征信中心在动产融资(权属)登记公示系统建设基础上,联合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建立“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开展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业务。“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一期)已于6月3日上线运行,在原有业务类型的基础上,新增所有权保留、租购、动产留置权、动产购置款担保等4项登记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