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亚太动产金融论坛”嘉宾发言集萃
ThomasClark,通用资本亚太地区政府和政策事务副总裁
一、亚太地区担保贷款法律框架发展现状
在目前整个担保借贷的法律框架当中,亚太地区还是存在一些差距的。简单的说,该框架就是指在法律、市场的常规做法中,灵活的、创新的信贷产品是要由市场提供的。不论是政府、监管者、还是贷款人、中小企业,都希望能够获得这些信贷产品,就像前面所讲的保理,在这个框架里面,借贷人与借款人都非常清楚其借贷情况,监管者也能够对他们进行良好的监管,满足借贷双方的需求,不同的信贷产品相互补充,形成一个相互补充的体系。
我们需要的是这样一种体系,不论是微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不论是贸易类还是出口类企业,都能够发挥各自的专长,提供产品和服务促进经济增长,创造就业。因为亚太地区的中小企业贡献了70%-80%的实体经济增长和70%的就业。
G20、FSB可能想的都是一些听上去好听的的金融政策。但是在现实当中,一项金融政策是否能够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关键还要靠一些技术性的政策框架,比如说法律是否支持应收账款进行登记和权利保护;是否有征信机构来提供可靠的征信信息,让贷款人对借款人有信心。
亚太地区确实存在一些差距需要缩小,才能带来稳健的融资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G20可能会推出一个新的巴塞尔协议或者是其他一些政策,这对银行业非常重要。与此同时,一些简单的、基本的法律细节设计也是很重要的,比如说贷款人在给中小企业放出贷款时,是否可以得到优先权保护,融资活动当中的一些基本的信息要求是否完整和透明?
我们强调贷款活动当中信息的重要性,而亚太地区的国家和经济体在记录信息方面还是存在一些差距和差异。如果贷款人不能获得足够的信息,了解借款人是否能够按时付款,那么贷款人就不愿意放贷。贷款人会给那些非常有钱的借款人,或是能够很容易从银行等有关渠道借钱的人,而不愿意对那些边缘的企业进行放款。这是一个问题。
在说到担保信贷时,这个问题类似于信用信息方面的问题,一个企业想用其应收账款担保进行贷款,作为一个担保融资的出款人,首先需要寻找一些信息,涉及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还存在其他人通过该应收账款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不幸破产了,是否会在破产偿付时排在第一位或者第二位。这种信息对于一个担保贷款人是非常重要的,就像贷款人依赖征信机构的信息来决定是否进行放贷一样,因此这些完整的信息因素决定了是否存在该笔贷款,甚至还会决定该笔贷款的融资价格。如果没有信息或者信息不完整,贷款人在放贷时就会承担更大的风险,同时也会产生一个由借款人承担的风险溢价,融资价格就会相应地提高。
在中国、日本和韩国以及其他各国包括在美国,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后都采取一些所谓的“非市场”措施。例如,日本在金融危机之后推出了一个计划,要求本国银行要向中小企业进行贷款,如果中小企业出现违期偿付,不许强行要求其进行偿付;在中国一些大的国有银行贷款给中小企业,这些贷款是如何呈现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呢?在美国也有一些计划,鼓励向一些市场不太愿意接受的、信用等级低的借款人进行放贷。这些措施在金融危机背景的紧急情况下是合适的、必须的,但这并不是一个正常的借贷体系的运转方式,也不可能是一个可以持续的市场规则。
二、如何建立以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担保贷款法律框架
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科学审视信用的体系,贷款决策的基础不应该是紧急情况考量的标准,而是客观的对于信用本身的评估,通过对资产的评估进行借贷。贷款人资产的权利是能够得到保护的,在最差的情况下是能够收回的,如果可以实现这一点,就会产生更多定价合理信贷。但是根据现实的事实,这样就会产生额度很高的债务,还会产生道德风险,这必须是市场需要加以修正的,亚太地区各国都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很多国家都在考虑进行法律改革,具体而言:
一是确保金融服务行业确实是可以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而且可以提供中小企业所需的融资,同时也要确保金融体系的可持续性,实现其目标和巴塞尔协议Ⅲ,这样就不会出现以前的风险,以及增加整个系统当中的风险。二是担保交易是一个技术型很强的话题,组织一些专家讨论最佳实践,确保建立一个很好的借贷法律框架。
首先,需要制定一个MODELCODE。IFG推出了一个示范法,因为亚太地区各国经济发展阶段是存在差异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不同,但还是存在一些共同之处,我们做出一个关于APEC的示范和标准,包括将担保交易和担保融资方面的一些原则纳入到各国的立法中去。这个标准已在去年的会上得到批准,此外我们还特意在APEC财政部长会议报告中提出,得到各国包括中国、日本以及美国的21个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国财政部长的赞同。
其次,进一步宣传推动示范和标准,在亚太地区真正的发挥效用。我们需要这些原则能够真正体现在各个经济体法律、市场的操作实践之中,这也是今年在中国举办的APEC会议当中希望进一步推进的。
担保借贷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一是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缺乏排他性。可能已经存在一个很好的确权的系统,像在日本2001年开始的《确权法》,或者像美国UCC,或者像中国2007年的《物权法》,借贷方希望获得透明的信息,但是如果该系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还存在其他的方法可以进行确权,就会出现一个隐藏的留置权的问题,也可能会出现要求更高的借贷成本,或者没有办法进行担保。如果没有排他性,就会出现不确定性,因此我们的目标之一就是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二是确权规定不太清晰、担保品缺乏覆盖的问题。比如优先权不确定、担保品的不确定等,这与担保品的定义有关,如果担保品的范围过于狭窄,中小企可以用作担保品并去获得融资的东西就会较少,担保的定义越广泛就给予中小企业越多的赋权,中小企业可以用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获得融资,因此担保品宽泛的定义是很重要的。
亚太地区的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体系,香港、新加坡地区长久以来形成的贸易中心,他们在信贷方面的体制是比较成熟的,而其他地区虽然在过去的十年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也朝着正确的方向做了很多的工作,但是没有一个国家达到了完美,比如像下面提到的印尼等国家,他们也做了很多适合他们的工作,政策的改革需要清晰的法律进行支撑,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就可以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而且能够提高融资覆盖率。
数据同样可以表明,2011年IFC和世界银行所支持的“金融普惠论坛”当中所讲的,一方面是从广义的角度去看待亚太地区法律的透明度,把不同地区的信贷成本进行排列,两者之间进行映射,结论是:如果考虑到利率和通胀的影响,再比较法律体制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会发现法律制度越透明和越具有预见性,信贷的成本就会越低。我们在亚太地区和世界银行、IFC进行合作,所以就可以使用APEC能力建设的机制帮助我们进一步地去发展。
三、亚太地区各国所取得的进展及目标
通过2011年的研究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合适的抵押品,在2003年有27%的中小企业无法获得信贷。2007年中国改善了立法框架,动产可以作为抵押品进行出质,2009年又进一步拓宽到应收账款和登记。中国近些年所做的努力也应该是一个最佳的实践,应该在亚太地区更多的国家间进行分享。
其他的国家同样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日本2000年的登记确权法律是很好的,但是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隐藏的留置权等,目前日本正在对民法进行修改,日本的美国商会也积极地参与了这项工作,确保可以帮助解决这些问题,进而完全消除隐藏留置权的问题。
但是很多经济体还是面临一些挑战,比如如何推广统一性以及所谓的专属性和独有性。所谓的统一性,在很多国家同样存在,确保要根据市场的需要保持法律的一致性,但是还有另外一个目标,那就是实现APEC的目标。尤其是今年中国的APEC主题研讨会,因为一个好的、清晰的法律要和本地区、全球的最佳实践保持一致,能够带来信贷的确定性,促进可得性。实现一般原则的一致性,亚太地区各国就不需要再运用各种不同的系统。如果能够实现法律的融合,就能够提供给亚太地区更多的产品和服务,可以让该地区的客户享受到同样的产品,实现更好的市场融合,带来更多的经济增长和金融一体化。
(本文根据现场录音整理:付云飞)
ThomasClark,通用资本亚太地区政府和政策事务副总裁
前面的发言人介绍了关于中国的情况,提到的几点让我很有兴趣,比如说非转让的条款、在应收账款方面的确权等。听到这些,我即感到APEC这样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在日本面临到与中国同样的问题。这样的研讨会是很好的机会,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类似的问题。
无论这些国家法律制度和经济发展处于怎样的发展阶段,各国之间还是有很多可以相互借鉴的地方。因此,我想利用几分钟的时间介绍一下日本的情况。
关于日本民法的改革,首先介绍有关背景。日本的民法最早起步在明治时期,当时受到了法国和德国民法的影响,之后经历过几次修订。战后,修订过一次。日本的民法是一项基本的法律,改变和修正的不是特别的多。不过目前在日本正在经历民法的改革,目的是希望在未来1-2年时间对民法进行修正。日本政府也成立了一个研究小组,研究民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这个过程中,企业界也有参与。我所参加的在日美国商会,包括欧洲商会和日本的企业界,我们都是积极地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向司法部以及立法研究小组提出我们的建议。我们希望通过这样一次机会将担保融资在法律方面的不确定性作进一步修正,这是我们所关注的领域。另外一点,我们希望法律的架构能够更加具有可预见性,更加务实。有人认为,安倍首相推进经济增长,意味着政府有更多的支出。但其实有时候我们不需要政府做额外的事情,也可以做很多的事情。比如,法律制度的改进和修正也能够鼓励和刺激经济的发展。
下面,我具体谈三个方面的建议:
一、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安全
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安全,这是担保融资当中非常基础的一个问题。应收账款转让是提供流动性的工具。在大部分发达国家都是意识到了应收账款转让的意义,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提到允许应收账款的转让;还有法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到了应收账款向第三方转让的问题。但是,日本的情况同法国、德国和美国UCC的规定相反,不允许应收账款的转让。在现实的担保融资市场当中,如果贷款方要求借款人去找贸易对手将相关应收账款免责,成本是很高的。另外,从日本的社会文化和商业文化来看,应收账款转让是令客户产生某种质疑的事情,客户会质疑企业为什么要做融资,要进行证券化,是不是财务上出了问题,将考虑是否与其继续做生意。我们认为,日本的法律需要与UCC以及欧洲主要国家的法律采取一样的立场。
二、关于中央登记系统
拥有一个担保物权的中央登记系统是一个很好保护担保物权的方法,但还不够。贷款人在查询该系统时,发现没有其他竞争性、冲突性的留置权,似乎处于优先的地位,但还是可能发生意外,有第三方权利的参与者优先。这种情况在美国不太可能发生。我们并不一定要照搬美国的做法,但对日本的建议是,登记系统应该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登记系统,要有优先权的保护,包括在债务人破产的时候具有优先权。
三、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这个问题和前面所讲的中国问题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未来的应收账款是可以用于转让的。我们也鼓励贷款方参与到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中。
总之,我们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更加强大、更加健康的渠道,来帮助中小企业融资。资产支持贷款是一个很重要的渠道。在日本,有些银行从事资产支持贷款业务。同时,非金融机构也在从事资产支持贷款的业务。我们非常高兴看到,今天的讨论朝着正确的方向,我们希望加速担保融资制度的改革。谢谢各位。
(本文根据现场录音整理:兰泽琛)
赖金昌,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东亚和太平洋局
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技援负责人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我们目前所从事工作的最终目标,就是要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更多的融资机会。世界银行的调查数据显示,中小企业75%的资产都是动产,仅有非常有限的不动产,而贷款方则更愿意将不动产作为担保品。尽管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品能够降低违约损失率,但却不利于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同时,贷款方通常不太相信中小企业的财务数据及企业行为,因为现实中常有一些套利行为的发生。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一些未经改革的市场中,贷款方不太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
二、动产担保可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途径
动产担保的交易数据为贷款方提供可靠信息,也将激发借款方的积极性,这些理论已在很多市场中得到验证。根据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开展的一项调查显示,87%的贷款机构都认为担保贷款改革对于促进中小企业融资非常重要。同时,动产担保的违约率也比较低,其中应收账款融资的不良贷款率只有0.45%,存货融资的不良贷款率只有0.6%,均低于银行业平均不良贷款率。
三、建立有活力的动产融资市场
推动亚太地区的动产融资市场发展,首先需要了解贷款方想要什么?一是清晰的法律框架,二是基于互联网的统一登记,但只有上述两者还不够,像美国虽有UCC,却并没有达到所希望的发展程度。因此,还需要第三个要素,即配套的银行监管。一方面,巴塞尔框架对每个贷款都有基本的分配,以动产作为担保品的贷款不应受到“惩罚”,也就是说当贷款方接受动产作为担保品时,不应需要更高的资本作为贷款支撑。另一方面,需要积极鼓励保理公司等非吸储贷款机构的发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中国的保理公司情况有点复杂,即使在商务部的管理之下具有相应牌照,但多数公司并没有从事真正的保理业务。相信经过几年的发展,这些公司可以成为真正的金融服务公司,开展真正意义的保理业务。四是需要高效、可靠的支持服务,比如担保品管理公司、增信机构等。之所以强调可靠,是因为这两年在上海发生的钢贸危机,一个担保品管理公司对于同一笔存货开出了好多仓单,涉及刑事犯罪,并不仅是商事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呼吁对担保品管理进行执照管理和有效监管。五是需要电子化的平台开展动产融资,将整个价值链补充完整。
我们构想,一个具有活力的动产融资市场应该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80%的商业贷款具有担保,70-90%涉及到动产担保(并不是只有动产,也可包括部分不动产)。二是中小企业主要以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来融资。三是银行和非银行机构都可作为贷款方在市场上活跃放贷。由于银行习惯于同风险较低的客户打交道,非吸储的贷款机构有时也可以接受风险较高、银行不了解的客户。保理是一种资产支持贷款,银行可以有相应的分支机构来开展这个业务。对低风险客户可以其财务报表为基础进行放贷,而对于高风险客户可做资产支持贷款。四是有竞争性的担保品管理公司以及增信机构。五是拥有各类电子平台服务动产融资。中国人民银行已开始试运行应收账款融资方面的电子平台。
总的来说,我们不仅要继续推动法律和登记业务方面的工作,也需要和政府其他部门合作,推动出台支持性政策,多方面推动动产融资市场的发展。
四、从法律和登记方面分析亚太地区动产融资市场的发展情况
我们从担保交易系统、担保物权制度,即登记和法律两方面对20个经济体市场进行打分(不包含台湾),数据显示:一是没有任何一个经济体是0分。2005年时,包括中国在内的有些经济体分数还为0分,当初的《担保法》不能满足动产融资市场发展的需要,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取得了进步。二是法律和登记方面发展都很好的分数为8分,而只有几个地区是满分,发展中国家几乎拿不到满分,中国分数为5分,仍然存在差距。三是每年对指标的描述会变化,中国得到过4分,也曾上升到5分,每一年都有变化但并不大。
上述数据也说明,我们在进一步强调担保交易的重要性同时,面临着银行体系尚未健全、缺少中央统一的登记系统,或者缺少健全的法律及司法体系等各种问题。特别是在司法方面,很多经济体表示法律无障碍,但似乎对司法制度没有信心,有时法律写的很好,但是法官不能很好去做判决,在中国也会有这种情况。
中国在动产融资实践中进行了很多创新尝试。中国的动产融资量在不断上升,而且每年都在上升,很多是中国本土参与者而不是海外参与者。中国很多借款人在积极运用创新方法参与到动产融资中来,虽然可能很多创新对中国以外的人不太理解,但是在实际业务中是十分有效的。比如在应收账款融资方面,出现很多类似国内保理的业务。这里所讲的保理基本上就是可以通过应收账款来进行融资,即更狭义的保理业务,借款人会设置专款账户。此外还有存货融资,借款人在出现违约时回购,以保护贷款方权益。
关于中国的创新实践,虽无完善的法律,但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希望相关政府代表应积极与立法工作人员合作,不断完善法律和登记系统;中国人民银行确保登记系统正常运作,并与最高法院沟通,认可登记效力。此外,关于动产融资的概念也需要更多的沟通和认识。比如,我认为对担保品采取一般性描述,而非具体性描述。其实对于担保品而言,一般性或者具体的描述都是允许的。在中国,我们与人大进行积极沟通,在柬埔寨我们也看到很成功的案例。谢谢各位。
(本文根据现场录音整理:林远)
——进展与未来发展
HoQuangHuy,越南司法部国家担保交易中心副局长
越南的企业中,80%都是中小企业。因此开展担保物权法制改革对于帮助越南中小企业融资有着重要意义。随着越南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越南担保物权法制改革也取得了积极进展,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介绍。
一、越南担保物权法制概况
1995年越南正式出现担保交易,2000年产生担保交易登记制度,并于2001年成立了国家担保交易登记中心(TheNationalRegistrationAgencyforSecuredTransactions以下简称NRAST)。NRAST作为越南司法部下属机构,主要负责为全国范围内用户提供担保交易登记信息、监督担保交易法律实施以及开发、管理国家担保交易登记数据库。
二、越南政府的积极举措
本着创造就业机会、方便中小企业融资、促进经济发展的精神,近年来越南政府致力于推动担保物权法制改革,丰富担保物范围、关注担保物价值、构建契合国际最佳实践的担保物权法律框架。此外,越南政府改革了担保交易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网上登记机构,加强数据库建设,提高经济效率。
三、越南担保物权法制改革进展
(一)越南担保交易法改革重点
随着2005年《民法》以及163号令、8号令等一系列配套文件的发布,越南开始了担保交易法改革,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主要的成就如下:
一是统一担保物权交易规则。在2006年12月之前,越南担保交易拥有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个是针对信贷机构适用的规则;另一个则是针对其他类型的个人、机构等非信贷机构的规则。但是在担保交易实践中,各类实体作为担保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当区分适用法律。此次改革中,越南统一了担保物权交易法律制度,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和实体。
二是尊重担保交易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约定包括评估担保物、取消担保物赎回权等内容的担保协议。遵循统一的担保交易法,双方当事人针对现有的、将有的资产积极开展担保交易。同时,被担保人可以接受担保物的价值等于、小于或大于所担保债务。
三是丰富担保物范围。在越南《民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主要在七个部分提及,而这几部分规定涉及的担保物主要是一些传统的担保物类型。本次改革将比较新型的担保物如履约保函、保证金等纳入其中,关注担保物的经济价值。2005年以前,动产只用于质押、不动产只用于抵押。但在2005年《民法》颁布之后,对于动产,当事人可以选择用于抵押或质押。此外,担保物可以是现有或将有的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
四是建立了担保交易登记制度。越南参照国际上的最佳实践,建立了本国的担保交易登记制度。登记制度能够明确不同担保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优先权,确认登记对抗的法律效力。越南担保交易登记制度的建立能够加强交易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确保担保交易的透明、高效。
(二)越南担保交易登记制度改革
早期,越南担保交易登记机构较为分散。除航空器、船舶之外的其他动产是在司法部下设的NRAST进行登记;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是由越南各地方的环境与自然资源部进行登记;航空器是由越南民航总局负责登记;船舶是由越南船舶登记局负责。各类登记机构采取传统的纸质登记方式,登记的标的物仅限于机动车、存货等几个有限类别,并且缺少统一的法律制度。
在此次担保交易登记制度改革中,越南将动产担保物权涉及的各类登记机构予以整合,集中成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实践证明,登记机构分散、登记制度层级繁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未来越南也将继续整合地方各层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建立一个统一的、集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在担保交易登记法律制度建设方面,2012年2月19日,在世界银行的支持下,越南改进了以往传统的登记方式(参见表一),建立了互联网登记系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登记系统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减少了登记的手续,提高了经济效率。举个例子,无论我们在上海或者是在会议室中,都可以随时通过互联网进入登记系统来了解地处河内的某个担保物权属情况。此外,对于动产(航空器、船舶除外)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除外)来讲,登记并不能确立担保交易的有效性,但能够建立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且确定优先权。登记系统不要求当事人确定固定的登记期限,登记期限自当事人登记时起,至当事人注销时止。目前,登记系统只提供动产类担保物信息,未来我们希望能够逐步扩大登记范围,将应收账款等新型担保物纳入其中。
四、经验教训与未来展望
在担保物权法制改革过程中,我们也积累了一些经验教训。首先应当充分认识到担保物权制度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担保物权这个概念并非所有人都可以理解,为了让公众充分理解这个概念,我们必须提高公众意识,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其次,重视民法中关于担保交易的基本原则。在建设担保交易相关法律制度时,应当坚持运用民法相关基本原则,指导法律实践。最后,重视现代化信息技术的运用。随着经济的发展,担保交易方式越发丰富,发展也越发迅速。因此只有不断加强相应信息技术的建设,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现代科技技术的有效运用将进一步深化担保物权法制的改革。
未来,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建设仍是越南政府的工作重点。《民法》自2005年颁布以来,已经有了近十年的时间了,其中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越南已经启动了《民法》修订工作。与此同时,我们将在借鉴美国、欧洲等国家的丰富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此外,越南政府已经指定相应部委开始全国统一担保交易数据库的构建工作,预计将于2020年建成,包括整个动产、不动产等担保物的全国统一数据库。最后,我们将继续关注担保交易登记法律制度建设,统一相关规定,完善登记公示制度。
(本文根据现场录音整理:王砚婕)
NormPage,戴维斯·莱特·特里梅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今天我主要就在动产担保融资方面的两部法律——亚太经合组织制定的“样本法”(ModelCode)与中国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得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关于动产担保物定义的比较
“样本法”中关于动产担保物的定义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并列示了最常见的动产担保物品种——“机器设备”、“存货”及“应收账款”;二是明确所有动产担保物均包含目前及未来可能取得的资产。在中国,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7款“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用以抵押的规定,中国也采取了“负面清单”的定义方式;而据该条第4款,“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作为抵押物,此与“样本法”并不完全重合。此外,虽然《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出质人可将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用以抵押,但其并未明确将来取得的“其他财产”或应收账款是否也可如此,因此,建议《物权法》在此方面进行明确。
二、关于各类动产担保物定义的比较
首先,关于“机器设备”,根据“样本法”,任何形式的动产,除消费品、农产品及存货外,均可称为“机器设备”。假设借款人是一家零售商企业,则其所拥有的包括叉车等用于装卸库存货物的机器、含有企业经营状况或工资情况文档的电脑、产品操作手册、企业账簿等均可视为企业的“机器设备”。而以上物品是否也属于《物权法》中的“生产设备”,我们无法得知。虽然《物权法》第180条第7款规定法律不禁止的“其他财产”也可作为担保物,但我仍希望官方指南或解释能够对此进行澄清,以摆脱不确定性。另外,由于对担保物性质、数量、质量、状态以及未来获得部分很难进行描述,而担保合同又必须明确这些要素,所以,建议《物权法》应对“生产设备”作更为全面、准确的界定,扩宽其内涵与外延,使之包括除存货以外的所有机器设备以及未来将有的设备。
其次,关于“存货”,“样本法”与《物权法》均规定“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但“样本法”要求需清楚界定存货的归属状况,即要明确该存货是归生产商、零售商抑或批发商等所有。如对于“产品”(product),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公司对租出的设备仍保有其剩余权益和剩余价值,即便该设备目前还在承租人抑或承运人手中,而《物权法》并无此方面的要求。因此,建议《物权法》对存货的归属状况进行明示规定,特别是与租赁物的权属冲突问题,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模糊。
最后,关于“应收账款”,“样本法”列示了不同类型的应收账款,如租赁应收账款、贷款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账款等,而《物权法》却统称“应收账款”。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有进一步的列示与说明。实际上,我对“应收账款”定义比较担忧的一点是,《物权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没有提及事后取得的应收账款是否可用来进行质押融资,以致出现了很多误解与争论。因此,建议《物权法》需在此方面予以澄清,并希望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可以覆盖当前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而不需进行任何修改或补充登记,以避免重复登记情况的发生。
三、《破产法》与动产担保融资的关系
《破产法》与动产担保融资的关系非常值得关注。美国《破产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共同构成了美国商业交易的基础。在美国,绝大多数深陷财务困境的借款人企业,会选择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申请破产,而不会被动地允许债权人拆分其机器设备或存货。在此情形下,破产就成为衡量担保债权能否得到保障的“酸碱度测试”。破产受托人的撤销权构成对担保融资债权人的最大威胁,而这在中国也同样如此。“有担保的成为国王,没担保的沦为乞丐”。所以在设立担保债权时一定要确保该债权能够对抗第三方,这就要求债权人要通盘考虑《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的优先受偿权。
(本文根据现场录音整理:高翔)
樊荣,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中国动产担保制度取得的进步
(一)《物权法》引入的新的担保机制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建立了新的担保形态,具体体现在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浮动抵押三个方面。
1、动产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产抵押制度推动了中国商品融资的发展,可以说,中国商品融资发展的时间点与《物权法》实施的时间点是有重合性的。《物权法》颁布后,中国商品融资蓬勃发展,说明了法律制度建设对商品融资业务品种的开发具有决定性作用。我们不能说有动产抵押制度一定有商品融资的崛起,但没有动产抵押制度是一定不会有商品融资的大发展。商品融资生存的根本原因是更多依赖商品价值和借款人的信用,正是在这种制度下衍生了非常大的商品融资市场。
2、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物权法》一百八十二条进行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登记机构。《物权法》的规定对应收账款融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虽与保理发展密切相关,但应收账款质押对保理的推定作用不是特别大。原因是我国只有少量的企业能够产生大量的、具有规律性的应收账款的,故目前应收账款质押在应收账款融资中占比较小。但在基础设施方面,比如公路收费权等,应收账款质押起到了重要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帮助了我国各地的政府平台进行融资。
3、浮动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这一制度引起的反响不是主要的,在此不再过多论述。
(二)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下的优先效力
第二点最主要的成就,是在《破产法》项下确认担保物权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债权的优先效力。但必须指出一点是,由于中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实施是在处于经济周期上升阶段,还没有经过大规模的市场环境的考验。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能否得到有效利用还有待经济环境的测试。
目前钢贸融资被大家广泛提及,我们曾经很深入的介入这一系统。在钢贸仓单融资中,担保物权的优先权还没有很好的体现,钢贸融资本身是通过政治手段等非法律的手段把其中的问题消化掉,从这个角度来说,其发展还有待观察。但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只是法律的安排,并不涉及太多司法层面是否严格执法的问题,因为执行问题与此处法律制度设计并没有太多的关系。
二、动产担保制度的政策目标
简单复述一下我所理解的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革目标,因为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定义了我们提出什么样的建议或进行什么样的改善,我们动产担保制度取得的成就也给我们定义了原点和最初的方向。
在动产担保制度方面,我们希望的目标是在制度上扩大融资的供应量和覆盖范围。如果这一目标是我们的共识的话,很多事情就会很清楚了。比如说,对于影子银行,我们肯定是支持的态度,或者在规范的基础上,引导、帮助的态度,后面建议中会具体涉及到这一点。
三、与动产担保制度相关的市场动向
一是租赁公司和所有权融资的兴起。在过去六七年中,租赁市场蓬勃发展,所有权融资也非常兴盛。如果不跟进、发展动产担保制度,所有权融资就会取代动产融资,市场将会使用所有权融资的形式获得融资。
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影子银行。与担保法律政策完全不一样的是,现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影子银行占的市场份额非常大,对我们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来说压力是非常大的,以前市场上大量的是银行贷款,现在市场上大量的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推行的产品。
三是集合产品和债权转让。现在,由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影子银行推出的大量都是集合产品,再把融资需求切割成小块销售给具体的小的投资方,并经常进行流转。
四是互联网技术与大数据时代。互联网技术已经非常发达,产品需求、筹资等依靠的技术环境与过去相比已发生了重大变化。
四、进一步完善动产担保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平台,合并租赁登记系统和工商部门的登记系统
我们现在已经生活在大数据时代,作为使用方和融资方来讲,建议建立一个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平台,合并租赁登记系统和工商部门的登记系统,方便动产担保的登记和查询。
(二)将所有的登记系统开放给全部类型的融资主体
建议把所有的登记系统开放给所有的人,取消限制化规定和措施。因为登记行为也可以由个人完成,目前,很多影子银行中,其借贷关系都依托在个人身上。我可以很负责的讲,在中国最大P2P平台中介,其所拥有的金融债权名义上已经超过20亿,但其很难做登记。
(三)对“应收账款”和“动产”进行扩张性的司法解释
建议对“应收账款”和“动产”的概念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扩张解释。目前,应收账款定义是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的,从法律层面讲,“应收账款”的定义在法律效力上有所欠缺。有部分理解应收账款仅是基于买卖关系的,给业务开展带来很多障碍,建议把所有的财产性权利,只要能归结金钱债权的权利都定义为应收账款。在英文上,应收账款的定义与债权是没有区别的。
对于“动产”的概念也建议采取最扩张性的解释,在中国对于什么是动产是有争议的。因为严格意义上讲,中国的土地制度和房产制度是分离的。从我的角度来说,对动产应采取最扩张的解释,除了土地和房屋都是动产,哪怕是定着在土地上,是建筑物,只要不是需要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在权利转让上都可以使用动产的交付制度。当然,在登记和实践中我们也碰到了很多的障碍,但总的来说不动产必须要有登记,否则就是动产。
(四)改革信托法,确认担保受托人
我国目前已有《信托法》,但是我认为中国的《信托法》是受限制的。《信托法》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只是仅适用于信托公司的法律,也并没有把“信托”作为一个一般性的名词适用。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目前我们大量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租赁、影子银行等,他们的产品大多都是集合性产品,抵押品往往归于一个业务经理管理,而且也登记在具体的人身上,因此我们非常需要一个“信托”的概念,来方便市场进行押品的交易和转让。
但这一问题目前是被回避的,现实中多用“委托”等概念替代,所以建议扩张“信托”的概念,使集合产品得到更好的支撑。目前,这一领域多通过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部门规定来规范,在法律上是由存在漏洞的,如果将来出现经济萧条,其引发的问题将是非常严重的。
(本文根据现场录音整理:刘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