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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摘录

由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用于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已于2014年5月出版。该书在“商事审判精神与动态”栏目中刊登了中国人民银行3月发布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以下简称93号文)。与此同时,由雷继平审判长、原爽、李志刚法官共同撰写“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解读《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文,在该书“商事司法解释专栏”中予以刊登。

该文是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后,为了回应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需求,指导下级法院开展审判工作,对《解释》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特别是对租赁物善意取得制度及租赁登记公示问题予以讨论。文章中认可了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并明确《解释》第9条第3项所指的行业性规定即为人民银行发布的93号文。由此,《解释》与93号文共同建构起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和查询方面的制度性基础,体现出了对现有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实践的适用性,解决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立法的空白,有利于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被认为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在我国,围绕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但始终尚未有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出台1。由于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尚付阙如,实务中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最早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在分则部分的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从而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并成为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但此部分内容共计仅14个条文,且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原则,与高速发展的行业实践相比,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审判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则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取回权行使方面的法律保护不周,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引发了融资租赁行业及相关法律人士的热烈讨论2。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本文拟就该《解释》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实践:繁荣与隐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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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动产则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登记机关外,大量的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并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在《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由此将导致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存在被架空的危险。在承租人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得出租人失去最为重要的物权保障。因此,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其租金债权期限长,而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又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一旦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将使得出租人钱物两空,故迫切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构,以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为立法权限,且短期内似无出台相关立法的可能,这一现状造成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不安全感骤增,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融资租赁行业的繁荣,也带来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数量的激增。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12年上升到4591件,2013年已达8530件,是2008年的近十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与效力问题。如,特殊的“租赁物”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其效力、出租人的经营资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等。二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与衔接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涉及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问题,但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中对此规定较少,由此给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案件带来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难题。三是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问题,即是否可以同时要求给付全部租金和租赁物。从内容来看,《解释》对上述问题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争议与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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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交易安全与物权保障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结果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从国外立法例来看,美国、加拿大、法国、俄罗斯、新西兰、新加坡、阿根廷等国家均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公示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编规定,融资租赁被作为一种独立的动产交易形态予以固定化,无需登记,但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在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融资声明书,才能对抗第三人。在法国,出租人可以在商事法庭对租赁物予以登记,出租人对登记的租赁物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19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法最终并未出台,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在立法上仍属空白。因此,租赁物的登记公示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制约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瓶颈。

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融资租赁行业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与此同时,相关部门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也开始了实践的探索。目前,我国已有两个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二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013年10月刚刚开始运行,主要针对非金融系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因可能成为租赁物抵押人、受让人的多为商业银行,因此,此系统的登记查询已经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的物权的重要支撑,缺陷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对其所属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登记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从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弥补立法不足,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利于加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护,从而促进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地区实践来看,2011年,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银监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第3条规定:“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为受让物。”据此要求天津市的相关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此举成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并显著优化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使得天津市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最快、融资租赁公司最为集中的地区。

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在立法上存在缺位,而在短期内出台《融资租赁法》的可能性又较小,因此,以司法解释明确上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保护的努力,就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期待。《解释》第9条对此给予了积极的回应。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系针对租赁物的外观标识了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故可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第二种情形在民法原理上似相当于出租人自甘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或可解释为出租人将其自身所有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与传统民法理论寻求理论上严谨与逻辑体系上的自洽相矛盾。但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在立法未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此种登记方式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在此点上,《解释》未拘泥于民法理论之周全,兼顾了实务需求与立法现状,对此种实践做法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应当看到,第一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更多反映的是个别的、具体的出租人在租赁物安全保护上的努力,而第三种情形则是对出租人作为整体与行业的物权保护的探索与努力。核心问题是,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力要求所有可能存在的第三人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进行查询?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已经承担了重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登记交易系统的设立和运行也体现出了行业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问题的推进。但如果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第三人有在上述既有登记系统查询的义务,则确实有违司法解释之权限,有为民事主体设定义务之嫌疑。但根据《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系以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换言之,对无行业及地区主管部门的交易对象而言,其无在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或者承租人的交易对象存在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并且该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其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当到相应的登记系统查询而其又未作查询,则属于其未尽到已有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不能适用《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不能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后一种情形下,查询义务并非由《解释》所设定,而系出租人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善意的条件。可以说,此项规定既保证了适当的开放性,在未来有关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及地区管理规定出台时,能保证其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顺利对接,也体现出了对现有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实践的适用性,且并未额外增加第三人的查询负担,有效地弥补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立法空白的不足,将有利于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此通知即属于《解释》第9条第3项所指的行业性规定。根据该通知第3条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受其约束的主体如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租赁物权属状况,受让已在该系统登记的租赁物或者接受已在该系统登记的租赁物作为抵押物、质物的,其不能依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

(摘自《商事审判指导》第26-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