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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环境下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的保护
融资租赁自上世纪80年代初进入我国,至今已有30年的历史。今天,这种融资工具在我国仍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大批企业通过这种交易方式引进资金,加速企业技术、设备升级换代,提高了产品质量,增强了市场竞争力,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出租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承受着巨大的交易风险,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为依法保障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落实,我院李少平院长带领市三级法院院长及审判庭负责人,赴滨海新区召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服务滨海新区座谈会"向企业了解司法需求。座谈中了解到,近两年融资租赁业在我市,特别是天津滨海新区发展很快。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设立除飞机、船舶和机动车辆以外的普通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因此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占有即推定为所有。而融资租赁的特点是租赁物的所有者与占有使用者分离,第三人信赖无处分权人占有标的物的事实,自然构成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恶意•将属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转让或者抵押、质押给第三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对于承租人交付的该动产则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动产抵押权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只要第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即取得该动产抵押权;在融资租赁与质押权的关系方面,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如果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质押给第三人,当出租人向第三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时,第三人以"善意取得"抗辩,出租人的权利主张则难以得到支持。
为了避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导致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5月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通过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严格制约,在一定时期内,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上述规定因与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而失效。因此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问题又重新回到法律缺失状态。
实践证明,动产所有权以占有进行公示的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的特点和需要。原因是这种公示方法不能使第三人根据占有这一外观表象,准确地判断出真正的所有权人。在上述司法解释失效后,如何才能平等保护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以维护交易安全,面对融资租赁业广大经营者这一迫切的司法需求,我们经过充分调研,初步找到了一条能够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路径,即通过以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时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的恶意处分行为,以保护租赁物的安全。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在受让权力时对标的物属于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予以揭示并取得合法证据。然而要达到这个效果,在法律上存在障碍。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是对世权,因此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物权的设立与转让其登记公示的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除飞机、船舶和机动车辆以外的普通动产是以交付(占有)作为所有权公示方式的。在物权公示方式法定的前提下,如果试图将普通动产以占有的公示方式变通为以登记的方式公示,会因违反公示方式法定原则,而使该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民事主体对此也不负有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解决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问题。要找到一个既可以利用登记这种公示方式透明标的物上的法律关系,又不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方法,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我们考虑可以充分发挥专门法的作用并形成行政管理规范,对相关当事人相应行为产生法律效力。为此我们与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共同合作经反复研究、论证,最终形成了一个以登记平台为载体,以公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涉租赁物权属状况为前提,以明确特定主体从事特定法律行为负有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义务为核心的,这样一种解决难题的方案。
首先,这个架构需要设立一个登记平台。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机关,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法定。因此选择登记平台问题,法律上并无障碍。经了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于2006年开通,运行五年来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已较成熟。该系统全国联网,经演示,体现出方便、快捷、公示度高、成本低等特点。特别是该系统作为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可靠性相对较强。以该系统作为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的登记公示平台,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第二,需要公示动产(租赁物)的权属状况。通过登记平台登记公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使承租人占有融资租赁物的真实情况公开、透明。由于公示的此项内容本身即不创设权利,也不证明权利,不涉及物权的实质内容,只是为第三人通过公示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标的物的权利外观,正确判断该动产的所有权人提供直观的事实依据。所以说公示的这些内容不违反物权公示方式法定原则,因此在法律上也是没有障碍的。
第三,需要使特定主体具有注意登陆该系统查询租赁物权属状况的义务,使这个登记平台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公示效力。针对实践中那些受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及接受抵押权、质押权的基本上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特定的主体,所以我们设计可以充分发挥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效能,由这些特定的主体以及融资租赁公司隶属的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制定出管理规范,明确规定:一、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在上述系统办理登记公示,供他人进行查询。二、要求这些所属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在从事上述业务时,应当事先在该系统对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由于行政机关的这项管理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36条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这一规定的精神,因此对所属特定主体可以产生注意义务的法律效力。分析《商业银行法》第36条的规定,其实质是对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所作风险提示。即提示权利人应当在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有义务注意避免他人利益受到侵害。因为法律上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负有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以避免其行为发生危险而破坏他人利益的责任。金融风险本身就涉及公共利益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义务意味着风险的存在,义务的不履行,意味着风险的产生。所以一个理性的、谨慎的经营者违反了审慎的原则、合理的原则这个标准,就应当认定是恶意的。因为此时商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已经突出体现为合理的尽职调查义务,其主管机关提示有这个系统,行为人稍加注意即可为之,而不为。这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因此如果该主体不查询而接受了承租人无权处分的租赁物或物上权力时,主观上即使不是故意,至少也属重大过失,法院即可以推定其为"应当知道",构成对《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违反,从而认定其行为属于非善意。这样就达到了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行为,保护出租人和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目的。
根据以上构想,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下,经市领导协调,由天津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联合通知》中列举的其它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时,应当登陆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经在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各机构不得与承租人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各机构应及时将《联合通知》转发至各级分支机构,并制定完善业务审批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措施等。实际上《联合通知》做出的这些风险提示,是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即为了落实《商业银行法》第36条关于要求债权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指出了一条如何"严格审查"的方法和途径,增强了该法的可操作性。因此仅从注意义务层面看,相关主体违反了《联合通知》的规定,基本上等同于违反了其上位法根据,即《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非善意。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商业银行,提示债权人要注意审查的义务主体是担保人。而《联合通知》中所规范的权利主体不仅有商业银行,还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并且提示注意被审查的义务主体除担保人外,还包括动产出让人等。显然《联合通知》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较《商业银行法》第36条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均有扩充。但认真探究《商业银行法》第36条之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可知,立法者考虑到当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务人不偿还或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可能会存在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不足或担保物权利瑕疵,如果债权人在设立权利之初对此疏于审查,将可能导致权利落空或造成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损害。因此规定权利人在贷款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显然对于该条法律,立法者最重视的利益要素是防止债权人权利的落空和第三人利益的被侵害。同理,当商业银行以外的非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等权利人在设立动产抵押、质押权时也同样存在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不足或担保物权利瑕疵的可能。另外,《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是在担保场合下,为防止权利人权利的落空和第三人利益的被侵害而要求权利人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同理,在动产受让的场合,也同样存在着为防止权利人权利的落空和第三人利益的被侵害,而要求权利人应当注意对动产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权利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问题。鉴于《联合通知》所作风险提示内容与《商业银行法》立法者预想事件最重视的利益要素相同,所以根据法理上"类似案件同样处理"规则,《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准用《联合通知》中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动产受让等行为,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联合通知》中所列特定的第三人在设定相应动产物权时,是否善意的上位法根据。
由于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注意义务,其产生根据不仅包括制定法,还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行业规则等。故行政管理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特定的第三人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根据之一。因此人民法院根据《商业银行法》并结合《联合通知》中的风险提示,在确认第三人是否善意时,不仅有来自于行政规范方面的注意义务的根据,同时也有来自于制定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采取这种对"特定主体,定向公示"的方法不仅实现了利用登记公示这种方式来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避免了在所谓登记方式法定,甚或注意义务法定这些问题上的不必要的争论,而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当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登记,它即不属设权性登记,也不属证权性登记,其作用主要在于提示特定民事主体在从事动产交易时,注意标的物上的权属状况,并且在人民法院确认相关行为人是否善意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正因为这种登记公示只是针对那些特定范围内的主体,即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所涉主体产生拘束力,而并不要求达到所谓"对世"的效果,因此也无须"法定",所以在法律上同样不存在障碍。
2011年9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法律问题》专家论证会。邀请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专家梁慧星教授、崔建远教授、王卫国教授,还特别邀请了江平教授组成了专家组,经过充分论证,与会专家对于我院提出的上述观点和方法一致表示肯定。在此基础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商业银行法》并结合《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主要内容是:一、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联合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联合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二、《联合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联合通知》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联合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据此,当《联合通知》中所规范的这些特定主体如果违反了该通知中有关"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办理动产抵押、质押业务时,应当事先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对该动产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状况进行查询"的规定,而发生标的物权属纠纷时,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判定其行为不构成善意。
当然,《指导意见》中规范的还只是《联合通知》中所列的这些特定主体,但是根据我们调研所掌握的情况看,规范了这些主体,就基本上保证了租赁物的安全。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向政府提出建议,例如建议协调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前,也要设置登录征信系统查询动产标的物的前置程序,以有效制止将融资租赁物恶意抵押给《联合通知》以外的非金融机构的行为。
《指导意见》的发布实施,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具体实践活动,是与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关合作,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共同服务国家战略的成功范例。也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的一项具体举措。对于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完善我市投、融资法制环境,推进我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防范金融交易风险,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将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撰稿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田浩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