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是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基础设施
一、善意取得制度解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
我国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做了如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即让与人必须按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占有动产或将不动产进行登记。
第二,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即让与人虽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却没有处分权。
第三,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交易行为主要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虽是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第四,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通说认为,受让人于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即构成善意,而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则属于非善意。
第五,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转移登记或者已经交付。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理登记或尚未交付,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第六,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尚不完善,导致无法保障许多购房人的权利,而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交易领域,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当然,也并不是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等。
二、物权的公示公信是善意取得制度实施的基础条件
财产秩序的安全,包括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两方面。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否则,一笔交易随时可能因前一手交易人无处分权而被撤销,使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对于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这是因为,占有或登记是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社会的公信力,即占有或登记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信赖物权公示的第三人,法律就应该保护其对物权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并同时实现交易的快捷。即使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的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而产生的。
因此,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原则密切联结并协调一致,是善意取得制度实施的基础条件。
三、善意取得制度使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
融资租赁关系的典型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分离。融资租赁本身又是一项中长期的融资,在动产租赁的情况下,由于《物权法》不要求动产(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除外)所有权进行登记,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长期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便产生了承租人拥有动产的假象,第三人不再能够根据占有这一表象而判定谁是真正的所有人,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或者抵押、质押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可能会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
在《物权法》实施前,承租人若将租赁物擅自处分的,出租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法发〔1996〕19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3,通过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因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该条规定,这就使得善意第三人将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无法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在这种制度框架下,执行善意取得制度虽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却无法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出租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进而会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不利影响。
四、问题解决方案——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一)融资租赁物公示方法的不足—必须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在《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废止之后,更为承租人滥用善意取得制度创造了条件,使租赁公司处于不利地位。而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会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这样的影响,主要是因为融资租赁物公示方法的不足。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与公示公信原则密切联结并协调一致才能发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租赁物公示方法不足的现状,必须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来公示融资租赁关系,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态,防止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承租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机构。根据国际经验,选择登记和查询都便利的现有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是可行的、节约成本的做法。
审视我国目前各种动产担保登记模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无疑是其中登记公示效果最好、体现国际动产担保登记最佳实践的一种模式。该系统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物权法》授权而建立的依托互联网的电子登记系统,它的突出特点是:我国第一个基于互联网的担保物权登记公示系统;体现了高效、便捷、低成本地为担保交易提供服务的理念。登记系统上线以来,为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有力保障,起到了很好的权利公示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因此,将融资租赁登记并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将二者置于同一平台,还扩大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服务范围,使这个先进的电子登记系统发挥更大的作用,对银行、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便利的权利公示和信息查询平台。
五、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成为完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设施
在《物权法》出台后,租赁业界非常关注融资租赁登记问题,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联络,寻求解决之道。在租赁业的行业组织与人民银行的共同努力下,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迅速建成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系统已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目前,系统运行稳定,得到了广大融资租赁公司的欢迎和认可。具体来说,融资租赁登记从以下两方面解决了融资租赁交易当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登记解决了融资租赁物权利状态的公示问题。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首先为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提供了登记的公示平台,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使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系统,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租赁交易关系,避免同一物之上的风险交易。任何需要对租赁物之上的权利进行公示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各类机构,均可以注册为登记系统的常用户后进行登记与查询。当在同一租赁物上存在的抵押权、所有权等权利主体发生权利竞存时,登记时间也可以作为确立受偿顺位的依据,为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提供具有公信力的证据。
第二,融资租赁登记的存在为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提供了客观标准。
"善意"是对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状况的评价,这种状况的评断如果没有明确客观的标准,善意取得制度就很操作。融资租赁交易,在租赁物没有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没有有效途径来获知租赁物之上的权利状况,如何判断第三人出于善意就是一个问题。有了租赁物登记之后,第三人受让该租赁物或接受该租赁物抵押时,可以方便地查询相关登记信息,知悉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状态,避免风险交易。这样,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动产设备抵押或转让时,未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而导致交易行为侵犯出租人权益的,应当推定第三人在接受动产设备抵押或转让时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从而不构成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可见,融资租赁登记平台的存在使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的适用有了客观而普遍适用的操作标准。
总之,融资租赁登记的实行,有效缓和了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冲击,很好地平衡了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作为权利公示的平台,无疑成为完善《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基础设施,必将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健康、快速发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8条。
3."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