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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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登记的国际立法实践

国际上不少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俄罗斯、阿尔巴尼亚、哈萨克斯坦、新西兰、新加坡、阿根廷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并且在国际组织的许多多边和双边的援助项目的支持下,许多国家正在建立融资租赁租赁制度。

各个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差异,大体分为三类,第一是“担保交易”,第二是“独立交易”,第三是前两种类型的混合。一国法律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认定不同,对租赁登记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将融资租赁视为担保交易的立法模式

此项模式将融资租赁(包括部分非融资租赁)视为担保交易,出租人享有的权利作为担保物权在相应的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立法代表有加拿大的大部分省份(魁北克省除外)和新西兰的动产担保交易法。

加拿大各省的《动产担保交易法》(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规定,期限超过1年的租赁(lease for atermof more than one year)构成担保交易,其中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期限不确定,直到合同履行之时起1年以内由双方或者单方当事人确定的租赁交易。2、初始期限在1年以内,但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租赁。3、不断续期的租赁交易,累计期限超过1年的。

构成担保交易的租赁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出租人享有的权利作为担保权利在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和其他的担保物权适用相同的优先权解决规则。新西兰的《动产担保交易法》(PersonalPropertySecuritiesAct)的规定与加拿大的类似,将构成担保交易的租赁范围定义为“期限超过12个月的租赁”。在担保交易统一立法的模式下,可以对租赁登记以及其他担保物权登记进行统一规范,有利于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也是我国未来努力发展的方向。

二、将融资租赁视为独立交易的立法模式

此立法模式将融资租赁视为一项独立的交易形式。有的法律要求登记,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而有的国家法律则没有。

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是加拿大唯一实行混合法制的地区,这是历史上英国和法国长期争夺殖民统治权造成的。在融资租赁制度上,《魁北克省民法典》(CIVILCODEOFQUÉBEC),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leasing,1851-1891条)和实物租赁(natureoflease,1842-1580条)。在融资租赁部分第1847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登记之日起15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实物租赁部分第1852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租赁交易也应登记,登记之日起15日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见,魁北克民法典在引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时,将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在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受到传统的物权和债权民法体系影响,没有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但是,有的国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现实需要,利用已有的登记系统来公示出租人权利,例如德国和西班牙。

德国和西班牙都没有对融资租赁进行单独立法规范,但是通过司法判例和实践确认了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融资租赁交易由传统的民法典、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和特殊规范进行调整。在登记制度设计上,两个国家都利用已有的登记系统来公示出租人的权利,既简化操作,也节约成本。例如,德国对于占融资物相当份额的机动车,采用政府颁发机动车辆确权证书的方式明确和公示财产所有权,不对租赁物实施单独的租赁登记。西班牙对租赁物实行可选择性登记,绝大多数租赁合同会在有公证的情况下签订,在合同签订后通常由出租人进行登记。登记部门分为动产登记处和非动产登记处,租赁登记部门也办理其他用途的登记。在将融资租赁视为独立交易的各国中,无论是否制定了单独融资租赁登记法律制度,其都在本国现有登记制度框架下设计了针对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制度,进而达到公示租赁物权属状况的作用。

三、混合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具有上述两种模式的特点,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将租赁交易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真实的租赁,另一种是构成担保交易的租赁,并分别在第2A编和第9编规范。其中对于构成担保交易的租赁交易,出租人享有的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在1-203和2A-103(g)等条款详细规定了真实租赁和构成担保交易租赁的判定条件。但是商业实践中要区分二者往往并不容易,法律学者和法院实务见解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当事人为了避免交易性质上模糊造成的风险,一般都会选择动产担保登记,并且美国各州的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实践中一般都在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中提供“承租人/出租人”(LESSEE/LESSOR)的选项,当事人只要在该选项内打勾就可以公示该笔交易属于第9编规定的租赁交易。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在各国的立法例中是比较特殊的,这一特殊性与《统一商法典》的历史发展密切相关,早期的《统一商法典》并没有包括租赁的规范,随着租赁业的发展,上世纪80年代增加了租赁部分即第2A编,但是第2A编并不是独立的,而是隶属于第2编销售部分,所以第2A编主要是基于销售的规则。其中绝大部分条款都是关于传统租赁而非融资租赁的规定。一项租赁交易的适用条款可以是《统一商法典》第2编(销售)、第2A编(租赁)和第9编(担保交易),但只能适用于其中1编,而一项交易要被界定为融资租赁必须符合第2A编规定的条件。这样一种立法体系使得融资租赁法律十分复杂。此外,包括第2A编在内的《统一商法典》还有关于消费法律的内容,并不是一部纯粹的商法,而一般需要租赁立法的国家会将商业租赁和消费租赁分开立法。因此,《统一商法典》第2A编并不适用于美国以外国家的立法参考。

(《中国征信》第五期第二十二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