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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对应收账款出售(保理)权益登记的建议

(2012年11月)

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担保物权改革项目小组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在以应收账款出质时,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创建了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登记系统。截止目前,该系统已运行五年时间。该系统除了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物权登记之外,还接受应收账款出售(保理)的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10月1日发布并于2009年8月10日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中明确说明,登记系统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此外,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0年4月7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事实上也鼓励银行将保理业务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登记系统中进行转让登记。保理登记目前还不是强制性的,其用意是希望通过登记来确定权利人针对在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其它权益人的优先权。在实践中,中国绝大多数信贷机构都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保理业务的转让登记,因此,这一做法已基本被行业所接受。

本意见要阐述的主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需要将目前的实践更加制度化,即明确规定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出售的权利人获得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正在制定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否应要求在保理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就其在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在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以获得对抗在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其它权利(即在应收账款上设立的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一、担保物权登记的核心概念

在所有规范担保物权的现代法律制度中,有关对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或其它权益进行登记的核心思想,是为了对这些权益进行公示,以便让有意在该动产之上设立权益的潜在第三方知道这些权益的存在。对担保物权进行登记,或在某些特例下通过其它替代方式对权益进行公示,其目的在于通过给予最先进行公示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以优先权的方式,来对各竞合权益人的受偿权按登记时间进行排序,从而实现公平竞争。某些类型的动产是可以通过占有或实际控制的形式来进行公示,但是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实现公示的自然之法,也是唯一的方法,就是对应收账款权益进行公示登记。

应收账款的保理,一般会包括对现有和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而且是多笔应收账款的转让,很少有单笔应收账款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应收账款保理进行登记,与转让人打交道的第三方就可能不会知道应收账款已被转让。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转让人有可能会非法地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信贷机构,如果不进行登记,信贷机构无法知道那些应收账款已被转让。因此,在信贷机构以借款人的存货(存货售出后可形成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时,如果要使他们能确保其在同一担保品上的优先权,就必须对保理进行登记,以公示其在出售人(即借款人)的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如果现在不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保理只有在进行公示登记的情况下,其受偿权才能优先于那些其后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担保物权(如质权)的权利人,那么,信贷机构就可能会因为未知的保理安排的存在而遭受风险,其后果是信贷机构将越来越不愿意接受借款人的存货或应收账款做为担保品来提供融资。这对中国经济将是一个严重的打击。

二、《物权法》支持将登记作为优先权排序的依据

《物权法》第228条对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进行了规定,并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外,《物权法》第170条还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此条覆盖质押的情形。此两条隐含的意思是,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是按登记时间先后来进行排序的,因为登记是权利生效的条件。

尽管《物权法》并没有对应收账款保理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从《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中各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法的精神要求对动产之上所有类型的权益进行公示,以确定各方所拥有权益的受偿顺序,以促进公平竞争。《物权法》第一条阐述了立法的目的,即“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外,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了“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同等对待所有权和其它(使用)权益。第七条又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更加明确了应公平对待物上的各种竞合权益。确保实现这一公平性的唯一方法是对动产上的所有相关权益进行公示,使得任何一方的权益不会因为另一方的隐蔽性权益而遭受损失。

由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得出结论,即法律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公示和据此进行优先权排序的规定,也必须适用于那些不进行公示就可能会被隐瞒的权益。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的精神,第170条有关质权担保权人通过登记来获得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应收账款出售(即保理)的情形。

三、其它国家在保理登记方面的做法

上文所得出的结论,也与其它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实践相一致。这些国家中,有些已经在许多年前就实施了现代担保物权制度,有些是近年才进行担保物权制度的改革。美国是最早实施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国家,该国的《统一商法典》第九章(UCC-9)中对“债务人”进行了定义,其中,应收账款的出卖人也属于债务人的范畴;“担保权益人”的定义中也包括了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即保理交易中购买应收账款的金融机构。[1]该法的适用范围中也明确说明UCC-9适用于应收账款出售的情形。[2]该法已为美国所有各州采纳。因此,除了一些有限的特例之外,真实的担保权益交易和应收账款出售都须遵守同样的规则,即应收账款受让人只有在登记后(登记的是针对受让应收账款的权利),才能获得相应应收账款上的优先受偿权。

加拿大是第二个采纳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国家。其统一法律《动产担保物权法》已为加拿大各省和所属领地实施。加拿大有关保理登记的条款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条款的规定几乎一致,由此所产生的结果也与美国相一致。[3]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出台的担保物权相关法律中,都吸纳了相同的条款,即保理需要登记。在太平洋地区,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几乎所有的太平洋岛国所出台的现代担保物权法律中,也对应收账款出售进行了同样的规定。在亚洲国家中,已经出台现代担保物权法律的国家[4]以及法律处于制定程序中的国家,对应收账款出售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产生了同样的效果。很多独联体国家和中东国家也是同样的情况。欧洲各国在此方面情况有所不同,一些欧洲国家采纳了相同的规定,另一些欧洲国家则仍然囿于传统的欧洲法律形式,即还没有实行我们这里所建议的“功能主义”的做法。

近年来,致力于推动金融改革的国际多边组织总结和推广了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国际最佳实践。这些国际组织认为,出于公示和优先权排序之目的,担保物权法律中,应将应收账款的出售(即保理)视同担保交易来对待。其中,最主要的由国际组织总结的有关担保物权制度的国际最佳实践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担保物权立法指引》。该指引要求,应收账款的出售与将应收账款作为贷款的担保品,对于第三方来说,是没有任何区别的;[5]也就是说,在没有在登记机构进行公示的前提下,第三方是没有办法知晓先权利益的存在的,因此,保理是必须登记的。

美洲国家组织(OAS)在十年前出台了一个《担保物权示范法》,被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国家所广泛采纳。OAS《担保物权示范法》第13条规定,包括出售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应收账款担保都必须遵守法律中有关公示(登记)的规定,如果应收账款买受人没有进行登记,就可能导致其丧失对抗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其它权利的优先受偿权。

其它由国际组织出台的主要指引,包括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IFC)的工具包等,也要求,法律应规定所有具有隐蔽性的权利都必须进行公示登记,否则有意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立权益的第三方可能会受到欺瞒。应收账款出售就是典型的具有隐蔽性的权利,是需要进行登记公示的。[6]

四、结论

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受让人只有在对该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进行公示登记的情况下,才能确立对抗第三方的优先权。理由如下:

1.对应收账款的买受进行公示符合担保物权登记的基本精神,即所有会对第三方造成影响的动产之上的权益都应该进行公示,以便给予那些基于动产担保品进行放贷的信贷机构以必要的信心。在接受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时,信贷机构需要了解该应收账款在此之前没有被出售给保理商。

2.《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特别是第一、二和七条)明确阐述了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符合《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3.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如果包括保理登记的条款,将引导中国的动产融资行业与已经拥有担保物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所普遍采纳的国际最佳实践接轨,也将符合那些支持金融发展的主要国际组织发布的模板法和指南的精神。

另外,人民银行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进行修订时,也应吸收本意见中的相关建议,即应该明确将保理登记包括在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中。

(本文主要由担保物权改革咨询顾问EverettTheodoreWohlers撰写)



  【1】《统一商法典》第九章,第9-102条,第(a)节,第28和72款。

  【2】《统一商法典》第九章,第9-109条,第(a)节。

  【3】《动产担保法》,第一部分,第(m)和(rr)条;和第三部分,第二节,第(c)款。

  【4】例如柬埔寨的《担保交易法》第二条第2节,第1.b款;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担保交易法实施法令》第10节,第4款。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物权立法指南》(2007),第一部分,第B.2节。

  【6】《国际金融公司担保物权改革和担保物权登记工具包》(2009),第B部分,第2.2.1节。

  【7】《国际金融公司担保物权改革和担保物权登记工具包》(2009),第B部分,第2.2.1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