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证明作为证据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有效应用
登记证明作为公示权利、确定优先受偿顺位的重要证据,已在司法裁判中得到认可和应用,有地方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明确支持了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时间先后作为认定权利受偿顺位的依据,认可了登记证明作为质权设立、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重要证据。在产生法律纠纷时,将登记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公信力证据,可以减少取证时间和困难,提升司法效率。
案例1:2019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乙公司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在甲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后,乙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就此项应收账款,2021年2月,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对第三人丙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法院在审理甲公司诉乙公司和第三人丙的质权纠纷案件中,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应积极配合质权人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及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甲公司有权在乙公司上述应收账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丙在乙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021)湘0203民初1642号
案例2:2021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相关运营(技术)服务,但在甲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之后,乙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甲公司(质权人)与乙公司(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丙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质权人,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用于清偿主债权。法院在审理甲公司诉乙公司和第三人丙的质权纠纷案件中,认为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1、出质人应积极配合质权人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手续。2、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且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有权在乙公司上述应收账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丙在被告乙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2021)湘0203民初2600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